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2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