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欽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孫金欽於民國101年1月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台榮 ,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仁和路路口,適 趙庭彥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上開路口,孫金欽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未讓幹道即新竹縣○○鄉○○路上之車輛先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趙庭彥亦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趙庭彥所騎駛在幹道即新竹縣○○鄉○○路上之前揭重機車閃避不及,碰撞孫金欽所駕駛在支線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趙庭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1年1月8日凌晨3時4分許不治死亡。孫金欽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金欽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金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台榮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記錄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足稽。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且被害人趙庭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1年1月8日凌晨
3時4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
101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參,且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無訛,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亦洵堪認定。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孫金欽駕駛自小貨車,超載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1年3月
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0995號函1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既就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復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李岳輯 所填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趙庭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趙庭彥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足稽,是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談妥和解條件,被告需憑工作所得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法工作,可能反導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即時受償而再生爭執,此將有違修復式正義之精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