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火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火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洪火角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再因竊盜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竊盜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前開之罪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無人居住之早餐店」、「徒手將置於店內之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硬幣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洪火角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 陳治明 所經營早餐店之目的,係為竊取店內財物,亦即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罪刑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竊取物品業據告訴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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