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5、14556,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健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②被告林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宋柏宗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林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宸宇與同案被告宋柏宗、 陳文雄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宸宇任意受託到場與同案被告陳文雄一同看管被害人林健鴻,妨害林健鴻之行動自由,所為一無可取,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經詰問證人林健鴻後,業已當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據證人林健鴻於本院所述,被告林宸宇於看管林健鴻期間,得知林健鴻處境,心生同情,但迫於情勢,未敢中止所犯,足認被告林宸宇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案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兼衡其未能自始坦承所犯,仍聲請傳喚證人林健鴻,耗用一定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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