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被告曾俊男之前科紀錄為:「曾俊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復於101年11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應補充記載為:「……,復於101年11月12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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