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陳添丁 相對人 謝土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所指「除確定部分外」,係指鈞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及臺南高分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然424178元部分為相對人謝土水確定敗訴,依法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即按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土水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添丁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土水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陳添丁負擔。」計算之,亦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28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753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04元【計算式:(33,284+424178)×
0.1=7904】,再加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241元,故第一、二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145元【計算式:7904+2241=10,145】,而非僅原處分所計算之3203元;又原處分尚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80元,然因相對人上訴部分全部敗訴,且不得再上訴,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故全案訴訟費用計算所得,不應從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再扣除3480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7,835元【計算式:907+5446+1337+7904+2241=17,835】,故原處分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13元,即有所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①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②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④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分別諭知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土水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添丁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土水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陳添丁負擔。」、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與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④「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及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諭知相對人謝土水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異議意旨稱:因相對人上訴部分全部敗訴,且不得再上訴,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云云,依上開說明,為不足採。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審核結果:㈠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支出情形:
1原告即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為33,284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3193,452元)【計算式:15,761+15,930+1593=33,284】及郵資費用204元,合計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3,488元(法院按:原處分未將郵資費用204元算入,而誤算為33,284元)。
2兩造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該院93年度上字
第94號),異議人於第二審支出上訴費45,75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76,372元)。
3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上訴費348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217080元)。(法院按:兩造合計是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亦即第一審判決至此尚無確定部分。)4異議人因擴張聲明所繳納之裁判費為249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2541元)。
5異議人不服臺南高分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4,565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0萬元)。
(法院按:相對人謝土水敗訴部分未上訴,因此確定。異議人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合計為3345,993元,異議人僅就其中290萬元上訴至最高法院,則兩造敗訴而未上訴之確定金額為445993元。)㈡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訴訟費用支出情形:
1異議人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事件審理時之民
國(下同)96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359492元、交通費207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78,348元;又於97年11月24日再擴張請求:醫療費185601元、交通費48,960元,並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更正金額為5647,046元,合計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事件審理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6448,459元(計算式:359492+207360+185601+48,960+5647,046=6448,459),故異議人於更㈠審因擴張請求(加計擴張前之金額)而繳納之裁判費計為140527元【計算式:
138862+1665=140527】(法院按:原處分漏未將1665元之裁判費算入,而誤算為138862元)。
2異議人因不服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而上訴
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復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38862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248,459元)。(法院按:此部分於本件無需裁定。)㈢依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所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1如前所述,於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後,相對人
謝土水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因此確定。異議人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合計為3345,993元,異議人僅就其中290萬元上訴至最高法院,則兩造敗訴而未上訴之確定金額為445993元。上開「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主文定之。
2上開「確定部分」又分成二個部分,即①異議人於第一審提
出請求,經第二審判決後,兩造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因僅異議人就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193,452元中之290萬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未上訴部分之金額為293452元。②異議人於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其金額為152541元。
3上開①其中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3480元,應抽出另
行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屬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需自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之金額中扣除(列為③)。
4所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77元【計算式:33,488X(293,452/
3193,452)=3077】,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即308元【計算式:3,077X10%=308】,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2769元【計算式:3,077X90%=2769】。
①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相對人繳納部分)為4204元【計算
式:45,753X(000000/3193,452)=4204】,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即420元【計算式:4204X10%=420】,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3784元【計算式:4,204X90%=3784】(法院按:原處分於計算時加入異議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金額152541元,故計算式中分子以445993元、分母以3345,993元計算,惟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另外諭知負擔方式,則該計算式中分子應為293452元、分母應為3193,452元方屬正確)。
②異議人於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事件審理時擴張聲
明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2241元【計算式:2490X90%=2241】,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十即249元【計算式:2490X10%=249】。
③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34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即348元,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3132元。
㈣依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1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30,411元。【計算式:
33,488X(2900,000/3193,452)=30,4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912元【計算式:30,411X3%=912】,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29,499元【計算式:30,41197%=29,499】。
2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182,076元【計算式:
(45,753×2,900,000/3,193,452)+138,862+1,665=182,07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5,462元【計算式:
182076×3%=5462】,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176614元【計算式:182,076×97%=176614】(法院按:原處分於計算時加入異議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金額152541元,故計算式中分母以3345,993元計算之,惟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另外諭知負擔方式,則該計算式中分母應為3193,452元方屬正確)。
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4,56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即1337元【計算式:44,565×3%=1337】,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43,228元【計算式:44,565×97%=43,228】。
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138862元,由異議人全數負擔。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償還異議人之訴訟費
用額合計為10,680元【計算式:308+420+2,241+912+5462+1337=10,680】;而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償還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32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償還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8元【計算式:10,00000000=75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99年12月24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原處分所命相對人應償還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既與上開確定結果不合,即有未洽,縱異議意旨所指摘事項未必可採,但因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不受當事人所為主張之拘束。準此,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