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趙維秋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82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4,482元,另於每年12月31日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18,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4,704元,清償成數為49.39%。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然未能獲得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惟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每年有年終獎金26,00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三名子女現為台北市政府核列之低收入戶,每名子女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各6,600元,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健明細表及債務人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不含年終獎金)為45,8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900元、水費290元、電話費900元、勞保費528元、房屋租金13,100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2,71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學雜代辦費繳費憑單等件單據為證。又據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因生病無法外出工作,故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由其獨立負擔,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供參,查債務人配偶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脂血症、第二型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且101年度、10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可認其配偶確實無法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支,故債務人主張需獨力負擔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開支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惟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審酌標準,則債務人與其三名子女每月支出共42,718元,平均每人每月僅支出10,679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可認債務人所陳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並無疑義。另債務人之長子於4年後成年且完成大學學業,債務人雖可減少8,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惟收入部份亦須扣除長子之低收入補助6,600元,是以實際可減少之扶養費支出1,400元部分提列為第二階段還款,並於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18,200元,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證債務人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
㈢再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205,09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就學貸款非銀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消費性借貸,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數額364,70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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