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許展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黃色網線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5月12日向台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6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3月25日下午15時許,系爭機車停在銀色廂型車的位置,隔天下午發現被移到路中央,還被開了違規告發單。後來派出所調監視器畫面,員警還說有系爭機車停在那裡的畫面,沒有移動的畫面,中間的部分都被洗掉了,用常識判斷,誰會把自己的車子停在路中央,旁邊有空位卻都不停,希望法院公平正義得以伸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該車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舉發標示單,註明違規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後填貼機車明顯處後拍照存證,本案經舉發機關現場勘查,所裝設錄影監視器鏡頭不是照攝違規停車巷口,尚難查證機車遭人移至違停地點,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故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雖有被告於前揭時
地違規時之採證照片4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見卷第26頁至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審視、核對員警採證照片4幀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時地之照片7幀(見卷第10-13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實在黃色網狀區域內,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時地違規時之照片,相片顯示(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違規地點路旁即有一整排機車靠牆停放,該黃狀網線係位於巷口,僅有一輛系爭機車停放該位置,顯然會造成巷弄出入之阻礙,實難想像駕駛人會將機車隨意放置在該位置,而毫不考慮機車可能受撞或影響其他車輛交通之流動狀況。又依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經驗,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其他駕駛人移置停車位置外,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本件舉發地點並無標示停車格線或者圓柱以區別各個車格之相類似的設計,不能排除原告主張遭人移置之可能,是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此停車位置遭移動所生之不利益。然原舉發機關既自承:「本案經現場勘查,所裝設所裝設錄影監視器CCTVBE079鏡頭不是照攝違規停車巷口,尚難查證機車遭人移置違停地點,致無法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萬華分局104年8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見被告亦無法舉證推翻原告主張車輛遭疑置該地點之事實。亦即,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未洽。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