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5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送驗紀錄表1份(編號:│放之事實。│││VZ0000000000號)。││├──┼──────────┼───────────┤│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