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0日10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藍色拼裝車1台,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47林班地內,見有不詳之人將已切割完成之雜木22株置於該處,乃徒手將該雜木搬運至其上開拼裝車上而竊取得手(合計材積2.81立方公尺,市價為新台幣5,881元),正欲離去之際,為林務局巡山員當場發現,乙○○遂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雜木22株,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6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3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1194號函1紙。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5月27日投授
埔政字第098440315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47林班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障礙木價金查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查被告乙○○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47林班地內,,徒手將不詳人士切割完成置於該林班地而仍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支配之樹木22支,搬運至其拼裝車上而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並依同法第95條告知被告俾其防禦。
㈢爰審酌被告乙○○:⑴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
輸贓物;⑵竊得森林主產物雜木22株,市價共計5,881元;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⑷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雜木22株,價值共計5,811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障礙木價金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1,76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有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拼裝車,為被告日常交通工具
,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衡其價值不菲,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