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複代理人庚○○南投縣被告戊○○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己○○
2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戊○○之父 曾永溪 於民國82年元月22日死亡後,
兩人曾於83年6月4日協議將其父曾永溪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後為梅林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494地號(重測後為梅林段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當時原告無自耕農身分,且農地移轉尚有法令限制,因此仍繼續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嗣前開限制取消後,被告戊○○竟不依約定履行,並於96年8月6日將系爭梅林段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且於同日將系爭梅林段2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而被告戊○○無償移轉前開土地後,其名下之財產僅餘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94建號建物,而此房地尚設定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被告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後,其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戊○○之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是被告戊○○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給付特定物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乙○○回復原狀後,被告戊○○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如認被告戊○○前開無償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給付特定物債權,則被告戊○○已無法履行前開與原告之協議,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前開原告與被告戊○○所簽發之書面協議雖以「遺產分割契
約書」為名,然兩人之真意是在分配系爭兩筆土地及其父曾永溪部分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並非遺產分割契約,而系爭土地二筆係早在曾永溪生前即以信託方式暫時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兩人並口頭協議原告亦得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求明確起見,才會簽訂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另土地法已於89年間刪除第30條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而原告與被告戊○○若預期未來無從履行,豈有簽立本件契約書之理,故並無在契約上明白約定雙方預期不能除去後仍為給付之必要,而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公務員身分至退休時即消滅,顯然為可得預期之事實,雙方訂約時即有共識,僅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待原告退休後仍可請求移轉,是本件農地移轉契約不當然無效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戊○○、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後,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戊○○、丁○○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後,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645,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3年6月4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內所
示之不動產,並非曾永溪遺產之全部,且原告與被告戊○○已聲明拋棄繼承,兩人皆非曾永溪之繼承人,是其成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顯然無效。況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早在78年10月14日由曾永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曾永溪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間為贈與關係,並無信託登記關係,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61號偵查明確。縱認曾永溪是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然原告既非曾永溪之繼承人,亦不得依信託契約提起本訴。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一般契約
,然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並經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應屬農地,並屬農業發展條件所稱之耕地,依89年之後已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能力人。然原告於83年簽約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協議內容係由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與被告戊○○之約定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法履行,且契約亦未明白或具體記載被告戊○○於前開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仍同意給付之文句,是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戊○○之父曾永溪生前於78年10月14日將系爭27
5地號、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曾永溪於82年元月22日死亡。
㈡被告戊○○與原告於83年6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雙方當時已聲明拋棄繼承,兩人皆非曾永溪之繼承人。
㈢被告戊○○於96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75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㈣系爭二筆土地於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簽立時地目為田,屬農地,而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曾永溪生前是否本於信託關係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㈡原告與被告戊○○間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如何?現被告戊○○是否仍有給付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代書 鄧鏗揚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偵字第4961號偵查時曾證稱:曾永溪與被告戊○○請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曾永溪並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戊○○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曾永溪固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查,被告戊○○於85年元旦在家中與原告協調時,舅父 林萬來 先詢問:「這個田的權利,那時候你們是怎樣分的,田算是過給他,是要完全都給他,還是..」時,原告先稱:「我跟你講,我是講暫時,我講老爸在的時候」等語,被告戊○○即稱:「我嘛知道,我嘛是講暫時過給我的」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足見曾永溪生前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其真意並非贈與或使被告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本於信託登記之意思自曾永溪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洵屬可採。
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經查,證人 歐鼎坤 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姨丈生前於89年2月22日前開偵查案件訊問時陳稱:原告與被告戊○○於其父曾永溪死後之83年6月4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由我所見證,契約內容是雙方合意,由代書在場寫的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件屬實。是被告戊○○辯稱:原告與被告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移轉土地之意思等語,殊不可採。再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契約附表所示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歸屬載明,而契約書附表所示編號六埔里 段梅子 腳212地號土地即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戊○○取得持分2分之1,原告取得持分2分之1,附表編號七埔里段梅子腳494地號土地即系爭275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戊○○取得持分3分之1、被告乙○○取得持分3分之1、原告取得持分3分之1。除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戊○○名下之土地外,其餘編號一至五之土地為曾永溪遺產之一部分,分配之方法亦與曾永溪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分配方法相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曾永溪遺產於83年6月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足見系爭契約書雖名為「遺產分割契約書」,然被告戊○○與原告之真意應係除確認附表編號一至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外,並合意由原告按前述比例取得被告戊○○名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契約書並非針對曾永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而係原告與被告戊○○成立按前述比例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協議。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戊○○非繼承人,又未就曾永溪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系爭契約書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㈢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酌。
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屬於農業區,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無自耕能力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具體明白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則系爭契約書前開以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予無自耕能力之人之約定,顯然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為無效,雖嗣後已刪除該法條,然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的無效,不能事後轉換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曾合意暫時將其分得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嗣其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移轉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僅得認被告戊○○係在其父生前時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並未提及系爭契約書簽立後如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被告仍願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字句,是尚難以前開錄音譯文遽認原告與被告戊○○曾有俟系爭二筆土地變為非農地或法令變更或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履行之約定。況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除因繼承而移轉外,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系爭二筆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既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而為共有,益見系爭契約書關於被告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按前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協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戊○○於83年6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則被告戊○○自無義務按前述比例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先位主張其得撤銷被告戊○○無償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乙○○、丁○○之行為,被告乙○○、丁○○應回復登記予被告戊○○後,被告戊○○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尚難遽採。而被告戊○○對原告既不負給付特定物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戊○○前開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亦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即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戊○○、乙○○間就系爭2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後,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戊○○、丁○○間就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後,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6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