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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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林宇盈 被上訴人 林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過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亦指出上訴人所為僅係幫助行為,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過程,是上訴人確實未參與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又原審判決書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是說「相當」即表示並非全然,既非全然,又為何要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知悉網路投資風險高、詐騙多,卻不多加查證,還匯款多次,這之中難道未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嗎,若無,亦教人匪夷所思,被上訴人難道不需對此負起應當責任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案宗,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又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等,認定上訴人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廖順益 」抵押擔保,藉以向「廖順益」獲取金錢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判決就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均載明於判決書中,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所執前詞,乃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遑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中亦自承其係因「過失」將金融帳戶交於他人,是其之前揭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1項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仍主張其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