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琴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218、1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犯嫌前,坦承肇事,嗣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接左轉彎,致撞及步行行經該處路口之被害人,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子女頓失依靠,且迄今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就被告侵害法益情節嚴重性、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進行考量,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主婦、在家帶孫、種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18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孔繁琴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琴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街○○設○○○○道○○○○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中和街方向行駛,適有行人 曾羅秀英 行經該交岔路口,孔繁琴煞避不及而撞擊曾羅秀英,致曾羅秀英倒地腦部受創,曾羅秀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數月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肺膿瘍、敗血症、呼吸衰竭,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孔繁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羅秀英之子 曾德雄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孔繁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與被害人曾羅秀英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死亡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曾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車損情形之事實。4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被害人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肺膿瘍、敗血症、呼吸衰竭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之事實。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903788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2857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孔繁琴未注意上情,因而撞擊行人曾羅秀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孔繁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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