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煥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光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煥與 陳怡君 為兄妹關係,其父親 陳維文 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陳光煥於處理遺產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持有、保管陳維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持上揭陳維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在填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維文之印章(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匯款、提款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匯款、提款,而同意陳光煥匯款200萬元至陳光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現金30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維文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陳怡君)之繼承利益。
(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持上揭陳維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在填具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維文之印章在其上(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提款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提款,而同意陳光煥提款現金27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維文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陳怡君)之繼承利益。
(三)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持上揭陳維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印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陳維文印章(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結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存款(結清帳號:000000000000),並存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意,再持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結清帳戶,而同意陳光煥結清上揭外幣定存,轉入陳維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陳維文印章(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提款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提款,而同意陳光煥提款美金1萬4,333元,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再填具111萬1,000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陳維文之印章(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提款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提款,而同意陳光煥提款現金111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維文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陳怡君)之繼承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應分論併罰,論以數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考量被告行為時間在同一日,且所偽造對象都是被繼承人陳維文之印文,當庭改論接續犯,論一罪(見本院卷第183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種類及數量卷內影本頁數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中「取款印鑑」欄「陳維文」印文1枚。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4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中「取款印鑑」欄「陳維文」印文1枚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42頁3元大銀行107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中「存戶簽章」欄「陳維文」印文1枚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45頁4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4日結清提款憑證中「存戶簽章」欄「陳維文」印文1枚108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6頁5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4日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陳維文」印文1枚108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35頁6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陳維文」印文1枚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5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