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 涂晁瑋涂峻誠
涂晁語涂天霖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原告 孫王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吳祖寧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高巧玲 律師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對被告就民國110年8月份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805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2項為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9月份至12月份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19,805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8月16日至110年9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05,293元之債權存在。(三)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06,745元之債權存在。(四)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73,160元之債權存在。(五)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64,591元之債權存在。(六)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770,217元之債權存在。(七)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500,000元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擴張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流通公司承攬被告物流中心之商品配送作業相關事宜,兩造並簽訂商品配送契約書,約定流通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就其每月提供之商品配送服務對被告請求服務費,是流通公司對被告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之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須於限期內起訴,影響原告就流通公司商品配送服務費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之權利,且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被告未給付流通公司110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流通公司依商品配送契約書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500,000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信用保證金及違約損害賠償準備金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被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19,805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8月16日至110年9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05,293元之債權存在。(三)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06,745元之債權存在。(四)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73,160元之債權存在。(五)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64,591元之債權存在。(六)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770,217元之債權存在。(七)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500,000元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不爭執,被告公司於相關執行案件中均不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7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債權存在,被告並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等情,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原告主張上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訛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於相關執行案件中,均不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是依上述,堪認流通公司對被告確有如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即:(一)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19,805元之債權。(二)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8月16日至110年9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05,293元之債權。(三)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06,745元之債權。(四)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73,160元之債權。(五)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64,591元之債權。(六)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就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有商品配送服務費用770,217元之債權。(七)確認流通公司對被告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500,000元返還請求權。是被告並未否認流通公司對於被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債權均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據以請求確認債權如其聲明所示,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存在之債權均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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