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賴彥旭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表人 徐文法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