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洪美麗 再審被告 徐志銘
徐志宏 陳大偉 陳玉華 陳大仟 陳大任 陳吳溫如 徐志曉 徐志瑞 徐淑慧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再審被告 顏陳 銀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僅據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受寄存送達該裁定正本,並自陳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已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聲請撤銷裁判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6之5、26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為「民事聲請再審狀」,非「民事再審之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查,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為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非針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此有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之再審聲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202頁)。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 徐雙祿 、徐 陳素月 與 徐謀庚 、徐 張氏 尋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即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而毋庸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原告徒以其書狀名稱為「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其應如同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三、又兩造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3月8日收受該駁回上訴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知悉原確定判決已確定時,即可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蓋印於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及第13款事由存在,惟僅空言泛稱其係112年6月9日提出本件再審書狀時始知悉,並未能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