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佘雨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1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爰審酌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者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衡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是前案雖考量受刑人素行良好,於前案坦認犯行,應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受刑人再犯後案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案已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執行狀況良好,實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認定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雖以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緩刑期內再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者之幫助洗錢犯行,兩者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受刑人於本案係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名,參與之情節較深,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案主觀上係為辦理車貸,而基於未必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對於被害人受騙之具體情節並無認識,亦未實際參與犯罪,所涉罪名僅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並親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節上顯有輕重之別,是原裁定據此逕認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後無悔悟之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嫌速斷。況原審於裁定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難謂妥適。綜合考量上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未見及此,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案於108年10月16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5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定審酌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者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衡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是前案雖考量受刑人素行良好,於前案坦認犯行,應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受刑人再犯後案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原審法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其於前案係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名,參與之情節較深,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後案主觀上則係為辦理車貸,而基於未必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對於被害人受騙之具體情節並無認識,亦未實際參與犯罪,所涉罪名僅為幫助洗錢罪,情節上顯有輕重之別等情,提出抗告,惟觀諸受刑人之上開前後案所為,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均係犯詐欺財產犯罪,且其於前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並諭知緩刑,已明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卻仍於後案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顯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實際悔悟或知所警惕,已難收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無法讓受刑人達成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則除撤銷緩刑宣告別無他途,受刑人自應承擔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末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作成書面決定即可。經查,本件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得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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