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謝宛璇所有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衣服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宛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衣服2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衣服2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且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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