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831號債權人 姜義正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寶豐企業有限公司、 邱雲輝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寶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清償。經查寶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即改選第三人 林沅慶 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月26日為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遲自變更登記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沅慶。惟查債權人所提出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支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中,緊接於債務人公司大章右側所蓋印之小章,其上所示之印文為第三人 林天城 ,並非林沅慶,形式上應認係由林天城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然是時林天城並非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不得代表該公司對外簽名或蓋章,債權人復未提出於106年10月31日時,林天城依法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之釋明文件,自難逕認該支票經合法代表簽發且有效。準此,上開支票形式上既非合法有效,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得依法請求清償系爭款項之其他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其法律上之釋明義務,而得向寶豐公司請求清償系爭票款,故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債權人對於寶豐公司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雲輝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遷入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同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以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雲輝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