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所提出之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其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