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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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七年六月六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訂定償還期限為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利息者,即視為到期。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交易紀錄為証。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交易紀錄為証,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