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竹君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竹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竹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85日),並考量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罪質相同、手法、犯案時間相近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竊盜│拘役參拾日,│105.12.08│臺灣橋頭地│106.05.03│同左│106.06.01│編號1││││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至2曾││││以新臺幣壹仟││年度簡字第││││定應執││││元折算壹日││812號││││行拘役│├─┼───┼──────┼─────┼─────┼─────┼─────┼─────┤伍拾日││2│竊盜│拘役參拾日,│105.12.08│臺灣橋頭地│106.05.03│同左│106.06.01│││││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以新臺幣壹仟││年度簡字第││││││││元折算壹日││812號│││││├─┼───┼──────┼─────┼─────┼─────┼─────┼─────┼───┤│3│竊盜│拘役參拾伍日│106.02.03│臺灣橋頭地│106.06.19│同左│106.07.11│││││,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