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享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享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享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美麗夏威夷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因其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享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K盤1個、手機及平板各1支(IPONE、SAMSUNG廠牌),並經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享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S173)各1份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442、3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恐嚇取財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及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10月(8罪)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
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2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K盤1個、手機及平板各1支(IPONE、SAMSUNG廠牌),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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