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1日│106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3號│7年度偵字第465、48││年度案號││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號│107年度易字第3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號│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28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50號│7年度執字第1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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