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美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先拉開 張競蓮 所背側背包之拉鍊,再徒手伸入包內竊取裝有新台幣2,000元現金之之皮夾1個」等語,應更正為「見張競蓮所背之側背包拉鍊未拉,竟徒手伸入包內竊取裝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之皮夾1個」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害人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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