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32525號、第32526號、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柯世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柯世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柯世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一、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柯世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一、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