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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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
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7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受刑人固在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過失傷害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前所犯過失傷害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等情,此觀前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就該案於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另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經法院斟酌犯罪一切情狀後,亦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未有其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即認定其之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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