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 盛裕穎 、 郭郁盈 (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 陳莛 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證人 黃柏翰 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 周沂菲 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