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陽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其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雖應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鎖頭,竊取甲○○放置之娃娃機內現金新臺幣約1500元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石東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