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煜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煜絨(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書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父親 邱釘洋 代為收受,業據被告於偵訊筆錄陳明在卷(見109年毒偵字第593號影卷第71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影卷第15頁)。是原審裁定已於109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不因被告嗣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裁定書而不同,則自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算,加計抗告期間5日,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標準表規定,無在途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12日(星期二)前提出抗告,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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