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茆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竹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3、305、320頁)。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出資代墊被上訴人關於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被上訴人各110萬元),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因本件證人 陳秀夏 在本院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及在他案關於上開出資額其中200萬元之證述,均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目的在侵吞上訴人墊付之上開款項等語。則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訴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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