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清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清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告訴人 林士閔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張大昱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士閔因而受有兩上肢、右肩顏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大昱因之受有右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淤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士閔、張大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士閔、張大昱告訴被告龍清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5月30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士閔於101年8月6日、告訴人張大昱於101年9月15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士閔、張大昱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卷第14至
16、18、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