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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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婚後恫嚇原告,令原告生活處於不安恐懼中,又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兩年,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即驚覺被告身為宮廟之主,不僅行為偏頗,更經常向信眾吹噓、膨風自己有具大神力、謊話連篇,又被告因工作收入不穩,除頻繁向原告借錢外,更帶原告四處去向其他宮廟的神明要明牌,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覺悟後,心想與被告平和解消婚姻關係,遂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竟出言恐嚇,威脅原告要付出很大代價、原告家人會很難看、會讓原告很痛苦、好自為之,不要上新聞等語,原告除生活在恐懼中,亦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而兩造於105年8月開始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家同住,被告顯無意願維持婚姻,於107年3月,被告之母逝世,原告未出席,被告即以原告未出席被告之母公祭,未給被告面子,要原告看著辦等語拒絕離婚,亦證被告根本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僅為報復心態而拒不協議離婚。兩造確實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2、本件因被告婚後出言恫嚇原告,令原告生活處於不安恐懼中,又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兩年,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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