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丙○○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害人乙○○、戊○○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甲○○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己○○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丁○○之電話紀錄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交付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五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再考量被害人乙○○表示原諒被告,不求償,被害人戊○○表示不想調解,被害人己○○與被告成立調解、亦不求償,被告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丁○○調解不成立、亦無任何賠償;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雯雅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更改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桃源門市內,依「蔡雯雅」指示將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1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國銨門市與「吳*傑」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存簿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前述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坦承:⑴被告經由通訊│││之供述│軟體LINE與自稱「蔡雯雅││││」之人聯絡,得知自稱「蔡││││雯雅」之人所屬集團欲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被告遂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335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桃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自稱「││││蔡雯雅」之人指定門市與「││││吳*傑」收受之事實。⑵被││││告於寄出帳戶前曾對於此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較一般││││工作收入為高之兼職工作心││││存懷疑,惟因亟需用款,且││││欲賺取利息,故仍依指示寄││││出本件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己○○、甲○○、洪│告訴人己○○、甲○○、洪│││ 舒維 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舒維及被害人戊○○於附表│││時之指訴(述)│所示時間,遭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3│⑴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行帳戶原始開戶資料、││││108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⑵被告提供之其與││││自稱「蔡雯雅」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資料⑶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於108年8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同日晚間8時10分││││、同日晚間8時11分││││、同日晚間8時12分││││(2次)、同日晚間8││││時27分、同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本件帳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⑷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己○○、甲○○、乙○○及被害人戊○○等人之財物,為以一◆為觸犯◆相同洗錢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以一洗錢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被害人│││新臺幣)│││││││││├──┼────┼─────────┼──────┼─────┼────────┤│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8月│4萬9,98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25日晚間8│元│騙案件紀錄表│││││時0分26│││││││秒許│││││││││││││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108年8月│4萬9,989│││││為購物網站人員,撥│25日晚間8│元│││││打電話與告訴人 謝少 │時2分26││││││芳,佯稱先前於網路│秒許││││││購物訂購資訊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8月│8,504元│⑴內政部警政署反││││年8月25日下午│25日晚間8││詐騙案件紀錄表││││5時44分許起,分│時22分7││⑵郵政自動櫃員││││別佯裝為購物網站人│秒許││機交易明細表││││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任,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戊○○,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訂購│││││││資訊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 蕭錦 │││││││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3│乙○○│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8月│6,123元│⑴內政部警政署反││││108年8月25日│25日晚間8││詐騙案件紀錄表││││晚間7時55分許│時56分許││⑵郵政自動櫃員││││起,分別佯裝為購書│││機交易明細表⑶││││網站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封面、內頁交易││││員,撥打電話與告訴│││明細影本⑷詐騙││││人乙○○,佯稱其遭│││集團成員來電之││││設定為網路購物經銷│││通話紀錄畫面翻││││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拍照片││││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4│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8月│2萬9,987│⑴內政部警政署反││││108年8月25日│25日晚間9│元│詐騙案件紀錄表││││晚間8時許、同日│時16分47││⑵郵政自動櫃員││││晚間8時26分、│秒許││機交易明細表││││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林月 │││││││霞,佯稱其先前購物│││││││所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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