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