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0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貳元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慶豐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手續費、帳
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
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