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使支線
車道未禮讓幹車道先行,而與訴外人 蕭主 和所駕駛沿竹興路
由北向南亦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貨車
發生碰撞,致 蕭主和 受傷,案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
六小隊派員處理。又被告於事故當時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
得向加害人求償,而原告已給付蕭主和醫療、護送、看護等
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0元,另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給付91,764元,共計已賠付127,414元,依法已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汽車險理
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
、蕭主和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收據、
估價單、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無照駕車肇事致蕭主和受傷,業經原告依前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分別賠付蕭主和
醫療、護送、看護等費用共計35,650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保險給付91,764元,則原告於上開給付金額127,414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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