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
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2年8月6日核款起至98年8月2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45,03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69,490元及利息部份為
75,544元),依據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