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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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6、5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6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3罪,並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1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3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同前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被警盤查而於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97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名間鄉下灣巷3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均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4支(其中有內含海洛因之針筒3支及未驗得毒品成份之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同警察局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警分別於97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3日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97年1月30日採尿部分:見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4、5頁;97年3月13日採尿部分:見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第30、31頁,又集集分局所製作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採尿時間誤載為97年3月12日,應係97年3月13日);復有被告供明其所持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4支扣案可資證明(被告上開供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等針筒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3支針筒驗得內含海洛因,亦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於另1支針筒未驗得內含海洛因成份,被告亦供稱係因其以該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後,並曾加以清洗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7年1月30日、同年3月13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共計施用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施用時間不同,所為犯行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96年所犯3罪,並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1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自81、82、84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犯行,83年間再犯施用煙毒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且均執行完畢,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1年間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即於93年間再行施用毒品,又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96年間又為毒品之施用,仍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減刑且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早於81年間起即有吸食麻藥及施用煙毒行為,被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持續為毒品之施用,89、91、93、96年間均曾為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出監後猶為本案毒品之施用,則被告反復為因毒品之施用涉案,雖經多次戒治處遇及徒刑之執行,仍難戒除,顯見被告非但有用毒之習慣,且陷毒甚深,復就被告另有竊盜、詐欺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益知其施用毒品行為,業已影響其經濟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是以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使被告勿再陷溺於毒品,並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有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針筒3支,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詳敘於前之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其內驗無海洛因成份者,亦述之於前),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針筒1支,驗得內含嗎啡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審理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均為海洛因,未曾施用嗎啡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公訴人亦未曾指訴被告曾有施用嗎啡犯行,是此內含嗎啡之針筒1支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