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承租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承租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 楊鋒力 購讓其承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92、第39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鄉○○段第140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雙方並約定於81年12月14日在原告住處簽約,惟原告因慮及不具自耕農身分,如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恐不易獲核准,而與訴外人楊鋒力約定改以具自耕農身分之同居人 劉榮輝 名義與訴外人楊鋒力訂立「宜林地讓渡契約書」,並持向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簽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與訴外人楊鋒力,訴外人楊鋒力亦將系爭土○○○鄉○○段第1404地號土地點交與原告使用。嗣原告為釐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8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劉榮輝簽訂「借名契約書」,以確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為原告,訴外人劉榮輝並簽發6,200,000元本票3張交與原告,作為擔保系爭土○○○鄉○○段第1404地號土地如遭轉讓時之損害賠償。嗣訴外人劉榮輝於90年9月4日死亡,原告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而於90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楊鋒力補立「更正宜林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鄉○○段第1404地號土地買受人更正為原告,惟被告竟以訴外人劉榮輝繼承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事宜,雖經原告提出上開借名契約及讓渡契約向國有財局申訴,惟仍未獲結果。依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輝簽訂之借名契約書所載:「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變更承租人名義,乙方(按即訴外人 劉榮揮 )應無條件配合,乙方如百年之後甲方得逕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乙方繼承人無權干涉之」,被告既為訴外人劉榮輝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為此本於借名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又原告支付與訴外人楊鋒力之價金悉係原告經營檳榔生意所得,與訴外人劉榮輝無涉,且訴外人劉榮輝與原告同居時,年紀已大,復有多筆銀行貸款總金額為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何以有餘力為原告支付上開價金,且交付與訴外人楊鋒力之支票亦均由原告簽發,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92地號、地目旱、面積1.3040公頃土地及同段第393地號、地目旱、面積0.7810公頃土地承租權讓與原告,並配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榮輝為原告之先夫,生前經營檳榔生意頗為富裕,此由訴外人劉榮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匯入金額均為數十萬以上即明。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輝同居時,所有費用均由訴外人劉榮輝支付,原告並無能力支付。至證人楊鋒力只是拿到訴外人劉榮輝交付由原告簽發之支票,實際上支票款仍係訴外人劉榮輝提領出後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而證人楊鋒力雖證稱錢是原告甲○○給的,惟證人並無法證明錢係原告所提領或訴外人劉榮輝所提領而交與原告,證人楊鋒力之證言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原告稱於81年10月20日曾貸款4,000,000元,係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由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所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在81年11月2日存款餘額只剩4,941元,而購買系爭土地日期為81年12月14日,第1張支票兌現日期為81年12月15日,足見原告主張貸款4,000,000元係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顯與事實不符。又82年3月1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66,634元,惟原告所有支票帳戶在82年3月共被提領7,260,000元,原告根本無力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係訴外人劉榮輝在82年3月1日向銀行貸得之7,000,000元所支付。又82年3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輝簽訂之借名契約應屬偽造,因訴外人劉榮輝在82年3月1日已向銀行貸款7,000,000元,何須再向原告借名購買系爭土地,況本票部分僅有蓋章並未簽名,應係偽造。況依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表格所示,承租系爭土地並不需要有自耕農的資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不具自耕能力,始借用訴外人劉榮輝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榮輝於8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楊鋒力簽訂宜林地讓渡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楊鋒力將其承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鄉○○段第140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訴外人劉榮輝,約定總價金為6,200,000元,嗣後被告以訴外人劉榮輝繼承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調閱系爭土地承租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向訴外人楊鋒力購買系爭土地租賃權利之人究係為原告或為訴外人劉榮輝,原告與劉榮輝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究係何人支付。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由原告及訴外劉榮輝具名之借名契約、訴外人楊鋒力簽訂之契約及訴外人楊鋒力於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明原告為實際向訴外人楊鋒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惟查訴外人劉榮輝與訴外人楊鋒力簽訂之宜林地讓渡契約書固係交付以原告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惟契約之名義人仍為訴外人劉榮輝,尚難僅據支付為原告所簽發即遽認原告始為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次查,證人楊鋒力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48號刑事詐欺案件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曾將系爭三塊土地承租權轉讓給丙○○○之夫劉榮輝?)是,是以六百二十萬元成交,錢是劉榮輝及甲○○交給我的。」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48號刑事卷第29頁參照),由證人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價金係由訴外人劉榮輝及原告交付,但無法證明實際購買人為原告。且證人楊鋒力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9號刑事竊盜案件中警訊筆錄亦陳稱:
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劉榮輝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9號刑事卷第13頁參照9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參照),益見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劉榮輝購買甚明。再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劉榮輝訂立借名契約,係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而訴外人劉榮輝具自耕農身分較易獲核准,惟訴外人劉榮輝業於90年9月4日死亡,就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輝訂立借名契約之真實性如何,已無從查證。且如原告稱因當時與訴外人劉榮輝同居具信任關係,而借用訴外人劉榮輝之名與訴外人楊鋒力訂約,豈有於訴外人劉榮輝與訴外人楊鋒力簽訂宜林地讓渡契約後不到半年,信任關係仍存在時,即要求訴外人劉榮輝簽訂借名契約之理。又原告提出之借名契約簽訂日期為82年3月30日,契約中約定訴外人劉榮輝應提供本票三張作為系爭土地如遭訴外人劉榮輝轉讓時之損害賠償,惟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輝仍處於同居之中,信任關係及感情仍存,如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劉榮輝轉讓之疑慮,何以未要求訴外人劉榮輝將土地之承租權再轉讓至原告名下以保權益,反僅簽立借名契約之理。另借名契約所附訴外人劉榮輝簽發之本票三張,發票日期分別為81年12月15日、82年2月15日、82年3月15日,均在簽訂借名契約之前即已簽發,且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亦與訴外人劉榮輝與訴外人楊鋒力簽訂之宜林地讓渡契約所附支票金額之發票日期與金額完全相符,顯見借名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否確為訴外人劉榮輝與原告所簽訂,實屬有疑,原告是否借用訴外人劉榮輝之名與訴外人楊鋒力簽訂宜林地讓渡契約即難以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於實務上亦表示相同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認:「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兩造之父死亡後,即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可證系爭房屋當時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益明等語(分見一審卷45頁及原審卷46、47頁),核與上開蘇陳○○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及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2分之1,土地部分亦各持分2分之1」等情相符,原審遽認系爭房屋為屬蘇○○贈與而非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述及「如上訴人所主張伊祇是『單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為真」一語(見原審卷(一)五一、五二頁),而上訴人復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三條分別約明「即日辦理移轉登記或於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乙方(上訴人)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云云(見一審卷二二九、二三○頁),上訴人所主張其不具自耕農身分,委由具代書知識之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買賣,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該「信託登記」之真意是否指「單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或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縱認原告提出之借名契約為真正,惟借名契約於訴外人劉榮輝死亡而終止,訴外人劉榮輝因借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返還或更名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即應由訴外人劉榮輝之繼承人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輝之繼承人除被告之外尚有 劉永財劉永金劉家豪劉玄枝 四人,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亦非合法。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權繼承登記時,亦係以繼承人代表之地位辦理,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此由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調閱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所附繼承租賃國有林地切結書記載係「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等文字自明,原告僅以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起訴,於法亦屬不合。
㈤、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亦無法證明原告借用訴外人劉榮輝之名購買系爭土地,且縱借名契約屬實,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92地號、地目旱、面積1.3040公頃土地及同段第393地號、地目旱、面積0.7810公頃土地承租權讓與原告,並配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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