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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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1號原告李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宏貞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未列被告何宏貞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何宏貞之戶籍謄本補正被告何宏貞之住居所,並補繳上述裁判費92,0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