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相對人百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聲請人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案件即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先前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喪失效力,是依上開規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672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