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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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錦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雖稱其母受告訴人性騷擾,然被告亦稱告訴人自稱其有重大精神障礙手冊(經本院查察其確長期看診棈神科),是告訴人本身亦屬病患之弱勢者,若被告之母確有受告訴人性騷擾,應報由警方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強制其就醫,不應出以暴力相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75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
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市場內,因不滿乙○○騷擾其母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部挫傷、左肘部、右手部、右前臂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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