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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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穎聰選任辯護人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右臉頰、右手臂、鼻部位擦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在被告飾詞否認下,竟量處拘役50日,實屬輕微,恐有失當,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身心障礙,飽受告訴人甲○○長期干擾,不知手撥一下,事情如此嚴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因患有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置辯。
四、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提出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有關告訴人指訴於107年12月31日遭其毆打乙事,均能詳細回答當時案發經過情形,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能自行答辯,足證被告縱使有罹患失智症,亦屬輕微,並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委無可採。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寓1樓樓梯間,因認為鄰居甲○○長期發出噪音飽受干擾而對甲○○予以質問,甲○○未為回應,李穎聰竟心生不滿,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右手臂、鼻部位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明力,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力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手打告訴人甲○○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出手打一下告訴人的臉,怎麼可能會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害,告訴人家整天都是敲打的聲音,吵了幾十年,我是要問他什麼意思,告訴人都不回答,我才會出手一下,不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樓梯間,被告故意在1樓樓梯間等我並且罵我,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傷害我,目擊的女孩過來叫「不要打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樓上下來快到一樓的時候,被告跑過來打我的臉,讓我滿臉是血,外面有年輕人將他拉開,我才有辦法跑走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少年王○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被告、告訴人住處的對面棟的3樓,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告訴人家那棟公寓樓梯間發出很大的聲響,之後我下去1樓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頭部有流血,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手回擊,我和媽媽有在旁邊勸,直到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停手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
14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所印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3、155頁),且證人王○漩年僅12餘歲,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羅織編造不實之情節附和告訴人以陷害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再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4時57分許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右手臂、鼻部位擦挫傷、疑似腦震盪勢等情,並有振興醫院10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因受告訴人長期在住處所發出聲響干擾,氣憤難平遂出手打告訴人臉、鼻等情(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在其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事實,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只有出手打一下,不可能會造成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前後均與目擊證人王○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若合相符,且告訴人對於爭執發生之緣由為噪音所生、過程及被告動手致其成傷之細節,均清楚說明,核告訴人所述,確屬自然而合乎情理,且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節,亦核與案發後同日14時57分許至醫院所驗得受有「右臉頰、鼻部位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相符,而告訴人固亦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勢,然此在被告出手攻擊之過程中,或有可能因為身體姿勢之變動、阻擋而致與右臉頰同側之右手臂亦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實屬合理而正常,在在足以印證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復參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因數十年均遭住於樓上之告訴人所生噪音干擾,而案發當日因質問告訴人未受理睬等情,可以想見當時被告心理認為其已忍受告訴人長期噪音迫害,且告訴人於被告反應後均未為改善,並於其質問時聽若罔聞,此無疑更激化被告之怒氣,則被告於盛怒之下,情緒失控而連續出手攻擊告訴人,直至目擊證人及警察到場後始休止,實屬不難想像之結果。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核與客觀事證及情理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認長期受告訴人之聲音干擾未獲改善,未能續以理性溝通、處理,徒憑一己之意氣用事,而率為本件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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