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吳增祥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張世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遠離被害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任何聯絡行為;另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因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暨器質性精神病,致其於下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立圖書館內結識0000-000000A(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0000-000000B(為未滿14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B男)後,當日便騎乘腳踏車隨同A女、B男返回二人位於苗栗縣○○鎮○○路上住處(地址詳卷),而得以知悉其二人之住所。詎甲○○明知A女及B男均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竟仍於翌日某時許,未經同意即侵入其二人之上開住處,並趁A女及B男之祖母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在廚房無暇看顧A女及B男之際,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㈠先在該住處房間褪去B男褲子後,違背B男意願,以手強按B男身軀及手,不顧B男之掙扎與反抗,強行撫摸B男之性器;㈡再另行褪去A女之褲子,違背A女意願,不顧A女已嚎啕大哭,強行撐開A女之屁股,觀賞A女之性器;而以上開強暴方法,遂行其猥褻行為。A女及B男因不堪受辱,步出房間找C女哭訴,C女當場即痛斥甲○○後,甲○○始離去。嗣於101年4月1日,A女及B男之姨婆得知甲○○仍不時騷擾二人,始偕同A女及B男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二所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腳踏車照片、A女指認相片各1張(詳下二、㈠7.所
示),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背面、本院卷第10至13、27至2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⒉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衛生署苗栗醫院101年4月25日(乙種)字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06月25日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⒍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35頁密封袋)。
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
摘要、腳踏車相片1張、A女指認相片1張(見他卷第1至
4頁)。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又犯強制猥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猥褻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對A女及B男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因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暨器質性精神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圖書館內結識A女及B男後,即為逞一己之私慾,伺機侵入A女及
B男(監護人為C女)之住宅,而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及B男之身心狀況已然造成一定之影響,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犯罪經判刑之前科(但有涉犯竊盜案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中曾表示:「我希望她們家人能原諒我,弟弟妹妹能快快樂樂長大,我會修正自己不會有不好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犯後已與A女及B男方面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暨C女於本院中並表示:因為被告有病,很可憐,所以不希望她去關等語,
A女及B男於本院中亦表示: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本身患有上開疾病,且其犯後復已與A女及B男方面達成和解,A女、B男及C女於本院中並表示不希望其入獄(均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為保護被害人A女及B男之安全暨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㈠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㈡應遠離被害人
A女及B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B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任何聯絡行為;另㈢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若違反本院上開㈠至㈢所示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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