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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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告人芳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
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承攬相對人之「台北市立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自102年5月16日開工日起即陸續訂作施工材料並依進度施工,詎相對人自同年7月起即屢以系爭工程多項工程未完成及估驗為由,指稱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更以此為由於102年8月29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次日驅離伊現場施工人員,拒絕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性質上與一般土木營建工程不同,多係另於工廠製作所需材料後進場安裝即可,且伊自102年5月間開工迄至同年9月間已完成80%以上之工程進度,並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相對人復於同年9月18日發函通知伊取回如原裁定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工程剩料,並拆除如原裁定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已施作工程,否則即將代為拆除或將工程剩料交由第三人。相對人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除將致伊業已投入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410萬7,000餘元之施工成本付之一炬外,更完全浪費伊前已施作近4個月之工程,顯係延宕完工日期,對於事涉公益之系爭工程更加不利,伊已於102年9月27日發函予相對人表示申訴抗議,為恐有其他廠商不明就裡參加相對人之另行重新招標,並為防止伊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未察上情,逕予裁定駁回伊的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㈠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中抗告人施工後留於現場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剩料,為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中抗告人已進場並施工之如附表2所示工程,為拆除、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自102年8月29日起未完成之工程,重新招標、發包或交由第三人繼續完成。㈣就系爭工程相對人應同意並配合抗告人廠商施工材料進啟聰學校施工現場安裝,不得阻礙或拒絕抗告人進入上述現場為施工行為。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伊發函表示終止,縱抗告人認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及其受有支出工程成本等損害,均屬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之爭執,非法院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倘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將造成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施作,反而須使已嚴重違約之抗告人繼續進場施工,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公眾利益之損害等語。
四、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29日以抗告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發函通知抗告人終止契約,而相對人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5日及9月10日清點抗告人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剩餘材料及工程數量,並函請抗告人於同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攜回工程剩料等,如逾期未進場拆除,相對人得代為拆除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相對人102年8月29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8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數量會勘紀錄(見原法院卷第7至50頁、第56至57頁及第75至89頁)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五、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終止契約、另行招標,將致伊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對於相對人可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有所爭執,
然就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終止契約致無法進場施工,將受有投入成本損失及需支付次承包商之損害等,僅屬兩造間系爭契約經終止後,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均屬金錢債權範疇,本可以藉後續兩造間本案訴訟主張以填補其損害,自無使抗告人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確定,而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又相對人前於102年8月29日對抗告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已於同年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會同監造單位就抗告人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結算,並清點如附表1所示遺留於現場之工程剩料後交由另一營造廠商及監造單位保管,及認定如附表2所示已施作工程不應列入終止契約結算金額及數量,應令抗告人自行拆除攜回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9月18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2年9月4日、9月5日及9月10日之數量清點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89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未參與上開清點系爭工程數量之會勘,否認該等會勘記錄記載數量正確性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於會勘後之102年9月18日已發函限期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前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剩料,並拆回如附表2所示之工程,抗告人並以該附表1、2之內容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施工現場至少有如附表1、2內容之工程剩料與工程項目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是縱日後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於將來抗告人工程款之請求或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影響,自不致造成抗告人將來無可回復之損害。況即使抗告人於如附表1所示工程剩料數量或如附表2所示工程項目是否果未經查驗、審核而有拆除必要乙節有所爭執,然此僅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為確認其損失或相對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之舉證責任負擔與證明程度之問題,如其所需證據因場所在相對人管領下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屬證據保全事項,亦難據此認為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失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就抗告人聲請如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縱相對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或保管如附表1、2所示工程剩料、工程項目不當等情,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均得以金錢加以填補,自難謂抗告人因此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至於抗告人聲請如聲明第㈢、㈣項部分,伊固主張因相對人
不配合讓伊繼續進場,將使伊受有已支付偉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驊公司)訂約金260萬7,000元、需再支付偉驊公司尾款500萬元、已繳付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及其他已支出工程雜項費用50萬元、支付宗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管線工程費32萬元等成本損害,並將導致系爭工程重新經歷招標、發包、締約、施工等程序,更延宕完工日期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偉驊公司103年9月3日WZ000000000號函所示,伊係就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各項設備零組件等發包由偉驊公司代為採購(見原法院卷第72頁),則伊付與偉驊公司之上開金額實為向偉驊公司購買設備零組件及請其進場安裝之費用,又以系爭工程為收費系統工程,其所需建置品項如全自動繳費機、車輛偵測器、對講機、停管卡驗票機、攝影機箱、安全監視系統等均有其一定經濟上價值,雖抗告人支付金錢向偉驊公司購置設備,然其亦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自難以其支付金額均認為係抗告人所受損害,而抗告人已繳付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已支出工程雜項費用、管線工程費等成本損失,若日後認定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抗告人亦得於後續本案訴訟程序中請求相對人一併賠償,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無力償還其前開損害等情,尚難認伊所主張因不許可本件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已達如令伊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顯屬過苛之程度。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之利益,至多僅為依系爭契約所可領取之工程報酬,然系爭工程係為抒解臺北市停車需求而興建之公共工程,其施工進度延宕自影響臺北市民停車權益,而關涉公共利益,雖系爭契約經相對人依約終止後,相對人勢必重新招標、發包、締約、施工,然以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2年4月26日即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年5月16日開工,兩造並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第7、8頁、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自招標至竣工1年左右時間即可完成,惟若准許抗告人如其聲明第㈢、㈣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造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需容忍抗告人繼續進場施工,無法另行發包由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果,又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履行既有糾紛,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或可能更生爭議,恐致系爭工程於本案訴訟歷經三級三審確定前均延宕無法完成。茲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所聲請如聲明第㈢、㈣項假處分內容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因此受影響之市民停車權益等公益,顯逾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則抗告人就其聲明第㈢、㈣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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