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懿丹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涂馨云被告 王秀英
楊秦 鴛鴦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秀英部分撤銷。
王秀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楊秦鴛鴦為朋友,2人與葉懿丹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復路口「 貝多芬 大樓」3樓之舞蹈教室,向 洪振峰 學舞。王秀英、楊秦鴛鴦因與洪振峰之往來互動情形,與時為洪振峰女友之葉懿丹發生齟齬。王秀英、楊秦鴛鴦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彩券行外之騎樓聊天,偶然見葉懿丹行經該處,發生口角(王秀英、楊秦鴛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王秀英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直接上前朝葉懿丹頭部推擠,並拉扯葉懿丹身體,楊秦鴛鴦見狀,上前攔阻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住葉懿丹左手加以拉扯,嗣王秀英又拉扯葉懿丹頭髮,而楊秦鴛鴦則徒手揮擊葉懿丹頭部,並拉扯葉懿丹頭髮,葉懿丹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王秀英頭部及肩頸處及以腳踢王秀英,嗣王秀英、楊秦鴛鴦將葉懿丹壓制在地,持續拉扯、推擠,使葉懿丹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王秀英則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王秀英、葉懿丹、楊秦鴛鴦。
二、案經王秀英、葉懿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上訴人即被告葉懿丹(下稱被告葉懿丹)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10頁、第263頁),經核與證人葉懿丹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3至5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葉懿丹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仁心堂中醫診所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113至118頁、警卷第87頁、偵卷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懿丹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同時毆打伊,伊手上包包沒有晃動,顯然伊沒有扭動身體打人,而王秀英傷勢顯然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㈠事發之騎樓架設有監視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依勘驗結果以觀,本件肢體衝突固然係被告王秀英主動出手並持續毆打被告葉懿丹,過程中被告楊秦鴛鴦則偶有出手揮打、拉扯被告葉懿丹身體及頭髮之行為,嗣由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將被告葉懿丹壓制在地並持續拉扯、毆打,惟被告葉懿丹與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發生衝突過程中,並非消極遭毆打,而係分別於畫面時間16時58分39秒以左腳踢向被告王秀英、於畫面時間16時58分47秒以右腳踢向被告王秀英、於畫面時間16時58分54秒以右腳踢向被告楊秦鴛鴦、於畫面時間16時59分15秒以右腳踢向被告王秀英、於畫面時間17時0分0秒葉懿丹以右手揮向王秀英頭部,於畫面時間17時0分2秒以右手伸向王秀英右肩頸處,並掐向王秀英脖子,堪認被告葉懿丹有以右手揮打被告王秀英頭部、肩頸部,及以腳踢王秀英等行為(就被告楊秦鴛鴦部分,被告葉懿丹雖有以腳踢向被告楊秦鴛鴦之行為,惟未致使被告楊秦鴛鴦成傷)。又被告葉懿丹於衝突過程中所為前揭行為,其目的乃反擊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核屬互毆之傷害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葉懿丹辯稱未動手云云,予附件、所示勘驗筆錄不符,顯不可採。
㈡被告葉懿丹雖辯稱被告王秀英之傷勢不可能由伊造成云云,
然查,被告葉懿丹確有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被告王秀英之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葉懿丹發生互毆之處所為彩券行前之騎樓上,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3人互毆地點係自騎樓處至彩券行門口之櫃子及兩張桌子之間,是除被告葉懿丹直接毆打被告王秀英之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外,被告王秀英因與被告葉懿丹拉扯或拉扯間碰觸周邊物品成傷,此觀如附件所示畫面時間16時59分15秒被告王秀英因遭被告葉懿丹以腳踢而身體靠向彩券行門口櫃子之情自明,亦與被告葉懿丹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王秀英於當日18時7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核與遭被告葉懿丹毆打之位置相合,亦與被告王秀英與被告葉懿丹相互推擠、拉扯之動作相符,是被告王秀英所受傷勢與被告葉懿丹徒手毆打、推擠、拉扯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聲請傳喚洪振峰到庭,
以證明被告3人爭執內容、被告葉懿丹之作為及當日其係前往上課等情(見簡上卷第112頁、第261頁),然被告葉懿丹之作為、被告3人關於洪振峰所發生之爭執內容及事發當日被告3人之行蹤為何,均與上開傷害犯行並無關聯,且洪振峰並未目睹被告3人互毆經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被告葉懿丹聲請調查證據,說明如下:
⒈被告葉懿丹聲請傳喚為被告王秀英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
庭,以證明被告王秀英之傷勢係何時所造成、遭何物所傷(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被告葉懿丹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被告王秀英等行為,且被告王秀英亦因被告葉懿丹之腳踢而身體靠向彩券行門口櫃子之情,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被告王秀英亦係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堪認被告王秀英所受傷勢均係與被告葉懿丹互毆所造成,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被告葉懿丹另聲請傳喚報案人,證明本件案發時伊係遭毆打
之人,於伊呼喊救命後,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仍繼續毆打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查被告葉懿丹於本件犯行係遭被告王秀英主動毆打,並經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壓制在地持續拉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復聲請調取當日貝多芬舞廳現場錄影帶(非事發騎樓),以
證明伊遭罵「賤女人」,褲子亦被撕破等情。查此部分事實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楊秦鴛鴦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楊秦鴛鴦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楊秦鴛鴦於學舞時與被告葉懿丹種下心結,而其有相當年紀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以訴諸暴力之手段向對方為之,所為不足取,並參以被告楊秦鴛鴦對告訴人葉㦤丹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葉㦤丹之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素行、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秦鴛鴦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葉懿丹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楊秦鴛鴦與
王秀英共同傷害被告葉懿丹,且迄未與被告葉懿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從未向被告葉懿丹表示歉意,可見被告被告楊秦鴛鴦未積極彌補被告葉懿丹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對被告楊秦鴛鴦僅量處拘役10日,量刑上顯有失當,過於寬宥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被告楊秦鴛鴦雖與被告王秀英共同傷害被告葉懿丹,惟被告王秀英係主要出手攻擊之人,而被告楊秦鴛鴦乃上前攔阻未果,方加入拉扯,並偶有毆打、壓制、拉扯被告葉懿丹身體及頭髮之行為,是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王秀英輕微;另被告楊秦鴛鴦雖迄未賠償告訴人葉懿丹,然被告楊秦鴛鴦於偵查中即表示有與告訴人葉懿丹調解之意思(見偵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訊問後,遭告訴人葉懿丹當庭拒絕(見偵卷第55頁),是既告訴人葉懿丹拒絕調解,則尚難歸咎於被告楊秦鴛鴦無賠償之誠意,原審亦就上開部分均已納入量刑之審酌。是原審綜合上情而判處被告楊秦鴛鴦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過於寬宥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葉懿丹部分:原審以被告葉懿丹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葉懿丹時與 朱振峰 為男女朋友,而與同向洪振峰學舞之被告王秀英、楊秦鴛鴦種下心結,而其有相當年紀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以訴諸暴力之手段向對方為之,所為不足取,並參以被告葉㦤丹傷害王秀英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王秀英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伊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懿丹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葉懿丹以伊無傷害被告王秀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王秀英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秀英僅因相處不睦,竟於偶然見被告葉懿丹行經該處,隨即上前主動出手並持續毆打,經被告楊秦鴛鴦上前勸阻仍未停手,且持續毆打被告葉懿丹頭部及拉扯頭髮,又與被告楊秦鴛鴦共同將被告葉懿丹壓制在地,持續毆打,且於被告楊秦鴛鴦起身後,仍繼續壓制葉懿丹並毆打,總傷害時間長達5分鐘,足見被告王秀英就本件傷害案件居於主導地位,且集中攻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雖因徒手攻擊而未造成被告葉懿丹嚴重傷勢,然危險性極高,又被告王秀英僅因相處上之齟齬即如此痛毆告訴人葉懿丹,其惡意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葉懿丹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秀英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王秀英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秀英與楊秦鴛鴦共同向洪振峰學舞,因而與洪振峰當時之女友即被告葉懿丹相處不睦,竟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於偶然見被告葉懿丹行經該處,隨即上前主動出手毆打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王秀英持續毆打、拉扯葉懿丹,並於共犯即被告楊秦鴛鴦停手後仍持進行上述動作,且全程長達5分鐘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告葉懿丹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一勘驗檔案名稱: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
播放時間總長:00:00:52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16:54:58至16:56:14畫面左側為彩券行門口,彩券行外有三張桌子並椅子。
畫面時間16:55:10開始王秀英與 楊琴 鴛鴦陸續自畫面下方出現,二人站立於畫面右側騎樓外側,葉懿丹並未出現。
附件:勘驗結果二勘驗標的: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
播放時間總長:00:09:41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16:56:14至16:58:32
畫面左側為彩券行門口,彩券行外有三張桌子並椅子。王秀英及楊秦鴛鴦先在畫面右側騎樓旁談話,嗣至畫面左側彩券行門邊桌旁繼續談話,王秀英站立,楊秦鴛鴦坐在椅子上。畫面時間16:58:17葉懿丹自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右側道路經過。畫面時間16:58:35葉懿丹自畫面右側道路走進騎樓面對王秀英及楊秦鴛鴦,王秀英隨即以左手食指指向葉懿丹,並伸手推葉懿丹頭部。
畫面時間16:58:39
葉懿丹用左腳踢向王秀英畫面時間16:58:41
楊秦鴛鴦走向王秀英、葉懿丹欲勸阻,三人發生拉扯。畫面時間16:58:45
王秀英左手抓著葉懿丹右手,楊秦鴛鴦右手抓著葉懿丹左手畫面時間16:58:47
葉懿丹用右腳踢向王秀英畫面時間16:58:48被告三人持續拉扯,王秀英身體向前彎曲。
畫面時間16:58:49
三人因拉扯致王秀英而往畫面右下角撲出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6:58:50
三人因拉扯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6:58:54
三人自畫面下方拉扯進入畫面,葉懿丹用右腳踢向楊秦鴛鴦畫面時間16:58:56
王秀英拉扯葉懿丹頭髮畫面時間16:58:59
楊秦鴛鴦以右手揮向葉懿丹頭部畫面時間16:59:01
楊秦鴛鴦抓取葉懿丹上衣,王秀英持續拉扯葉懿丹之頭髮,葉懿丹身體往前彎曲。
畫面時間16:59:02
三人逐漸拉扯至彩券行門口櫃子及兩張桌子之間,楊秦鴛鴦以右手打向葉懿丹頭部畫面時間16:59:09
王秀英以左手打向葉懿丹頭部畫面時間16:59:14
王秀英左手抓向葉懿丹腰部畫面時間16:59:15
葉懿丹以右腳踢向王秀英,王秀英身體靠彩券行門口櫃子處。
畫面時間16:59:19至16:59:50
王秀英站在彩券行門口中間,持續拉扯葉懿丹的頭髮。畫面時間16:59:53至16:59:56
拉扯後葉懿丹坐在彩券行前桌旁,王秀英以左腳踢向葉懿丹兩次。
畫面時間17:00:00
葉懿丹右手揮向王秀英頭部畫面時間17:00:02
葉懿丹右手伸向王秀英右肩頸處,掐向王秀英脖子畫面時間17:00:04
葉懿丹撞向桌子後,於畫面時間17:00:06倒地畫面時間17:00:07至17:00:26王秀英、楊秦鴛鴦將葉懿丹壓制在地,於畫面時間17:00:
11楊秦鴛鴦以左手拉扯葉懿丹之頭髮畫面時間17:00:27王秀英以左手打向葉懿丹頭部畫面時間17:00:28至17:00:41
葉懿丹仍被壓制在地,王秀英於畫面時間17:00:30以左手抓向葉懿丹之頭髮畫面時間17:00:42至17:01:46
葉懿丹之上半身被楊秦鴛鴦擋住畫面時間17:01:16王秀英以左手打向葉懿丹。
畫面時間17:01:48
楊秦鴛鴦起身,王秀英仍把葉懿丹壓在地上畫面時間17:01:59
楊秦鴛鴦與葉懿丹拉扯物品畫面時間17:02:23至17:04:00
楊秦鴛鴦彎腰並擋住葉懿丹上半身畫面時間17:04:04
楊秦鴛鴦左手抓著葉懿丹右手,王秀英仍壓制葉懿丹在地畫面時間17:04:30
警方到場畫面時間17:04:37王秀英起身且楊秦鴛鴦坐往椅子。
畫面時間17:04:38至17:10:59並無三人傷害畫面,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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