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64號原告 葉晉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惟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共計18件,惟未檢附該18件裁決書影本,又起訴狀後所檢附之文件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影本1份,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影本,且於補正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應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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