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楊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被告黃楊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附表1、⒊部分未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予刪除)。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經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3項、第89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黃楊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至2-3「扣案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2「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共1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書相關案號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0379公克、驗餘淨重1.033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7年度毒偵字第9217號1-2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碎片1個(含包裝袋1只)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碎片2個(淨重0.2697公克、驗餘淨重0.1591公克、取其中1個檢驗用罄,驗餘1個)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88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07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6.0572公克、驗餘淨重6.055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9只)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淨重7.2900公克、驗餘淨重7.28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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